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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50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小区**幢**号。2020年6月11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处罚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阳光佳苑小区”东门外马路边贩卖2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黎某某。随后赵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在刘某某的车上吸食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刘某某的车上查获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克和一套由矿泉水瓶和吸管制成的吸毒工具。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片剂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10日,民警将被告人黎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封存、扣押、称量、指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传香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诉讼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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