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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25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塘步东村附近,以1300元人民币向江某某贩卖毒品“K粉”和“开心水”各1包。

同年5月24日16时许,黎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在广州市番禺区兴业大道38号维也纳智好酒店门口停车场,以1300元人民币向江某某贩卖“K粉”1包(白色晶体,净重0.64克)和“开心水”1包(绿色粉末净重1.35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氟胺酮成分,绿色粉末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称量照片等书证;

3.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辩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3.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销毁或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6.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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