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22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6年3月7日、5月13日先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31日、6月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2月28日、5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开始,被告人黎某某多次窜至我市**镇**公园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28日下午3时某某,被告人黎某某再次窜至**公园向何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过程中,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黎某某处扣押海洛因1包(净重0.0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及号码为155*******的作案手机1台,从何某某处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0.07克),从梁某某处缴获海洛因品1包(净重0.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岳妍妍
2016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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