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7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街**里**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7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16时许,梁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黎某某购买6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先后转账600元人民币给黎某某,双方约定将毒品氯胺酮放置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平田村120号金满花园小区4栋1单元2楼转角处的灭火器下,当日20时许,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35克)放置在约定地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黎某某身上查获另一小包毒品氯胺酮(净重:0.7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及电话通话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公刑鉴(化)字[2018]1771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1.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因贩卖毒品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志良
2018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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