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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施某某(另案处理)至柬埔寨筹备开设印刷厂,后经采购设备及原料,伙同谢某某等人(在逃)在柬埔寨开设印刷假冒烟标的工厂,聘用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等人以及柬埔寨当地劳工,于2018年4月开始,印制大量假冒中华、熊猫、芙蓉王、利群、玉溪、南京、双喜等品牌香烟的内盒、外盒包装直至案发。2018年10月后,施某某又伙同他人在柬埔寨开设新厂,印制软包中华牌香烟的内盒。2019年1月15日案发当日,在两处工厂内查获大量印有上述各类品牌香烟标识的卷烟未切开盒包装纸、成品包装盒、方盒包装纸,经鉴定共计453万余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查获大量印刷机械、印刷版、印刷菲林、标签、底板、烫金板等物品;另在新厂内查获中华牌散支烟4万余支,经鉴定系假冒且伪劣。

被告人黎某某于2018年3月至11月,被施某某招聘进入上述印刷厂,担任该厂胶印机机长,在明知印制的系假冒品牌烟标的情况下操作胶印机,共计印刷720万余张卡纸的假冒品牌烟标,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柬埔寨移民局制作的《扣押物品移交函》、《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加工场所及仓库查获大量假冒国内品牌卷烟外包装、印刷机械、模具、纸张、油墨以及部分散支烟等物品的种类和数量。

2.被害单位上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权利证明复印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熊猫、中华、芙蓉王、利群、南京、玉溪、双喜等品牌均为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的注册商标,上述权利人未委托他人或单位在柬埔寨生产该品牌的包装及卷烟,以及现场查获的相关品牌卷烟商标纸系假冒的事实。

3.证人施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印制假冒国内品牌外包装的过程及被告人分工。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静安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非法获利的事实。

6.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的到案情况。

7.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伙同他人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简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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