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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200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蒙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陈某某(已判刑)的邀约下与“某某甲”(待查)帮开陈某某的桂DCJ***、小车到蒙山县城西炮台公园门口。陈某某为向被害人莫某某讨要债务打了莫某某的脸部后将莫某某拖上小车,并让黎某某和“某某甲”坐在小车后排将莫某某夹在中间不许动。陈某某驾车到新圩镇坝头村口接上何某某(已判刑)后将车开至新圩镇坝头村往金秀县忠良乡金泗路段旁的一处河边。陈某某和何某某在河边用拳头和鞋子殴打莫某某,陈某某多次将莫某某的头部按入水中,直到莫某某提出还款计划后,陈某某等人才将莫某某拉回蒙山县公路局门口放下。经法医鉴定:莫某某的体表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体表软组织擦伤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共同作案人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蒙山县**镇**村**组**号。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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