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兴业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依法查处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黎某某,后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被告人黎某某住宅某某楼的一间房内的床底下查获黑色手枪一支。经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指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现场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卫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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