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某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 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15年期间,从已故岳父的老房子里将一支火药枪带回其位于金秀县**乡**村**屯**号家中收藏并据为所有,其在闲暇时还将该支火药枪带至村边的山林内使用。经鉴定,黎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声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等;2.证人证言: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黎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枪支性能鉴定报告;5.勘验、辨认笔录:黎某某辨认现场及指认持有枪支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海丽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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