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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为广州市番禺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在无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以本区化龙镇潭山村黄字东街十三巷11号为据点,多次从湖南省郴州市非法购得易燃易爆的烟花爆竹,销售至番禺、南沙等地,并安排不具有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许可的车辆负责运输、送货事宜。202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查获烟花564箱,爆竹4068箱,经鉴定,其中可估价的烟花爆竹价值人民币558552元。另经统计,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先后44次向他人购入烟花爆竹,金额合计人民币2035681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先后31次向他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共计得款人民币90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辨认、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慧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七张。

3.依法扣押的烟花、爆竹(详见扣押清单),已作出销毁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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