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住茂名市茂南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改变管辖,该院于同年2月2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某某甲”谈好开一次车得到人民币500元的报酬之后,其按照绰号“某某甲”的安排,和“某某甲”驾车从广东茂名市出发,7时许到达防城港市东兴市班埃村,“某某甲”叫黎某某下车等候然后将车开走。当日13时许,“某某甲”驾驶一辆悬挂桂K****V车牌的白色丰田轿车在班埃村路口接到黎某某,黎某某发现车上装有一批香烟。之后,黎某某驾驶该车沿滨海公路往防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山镇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车上查获软装白色红双喜750条,硬装黄色红双喜50条,罐装红双喜448盒。
经检验,上述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97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烟草局复函、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相关物证、书证;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抽样、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