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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高利转贷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名苑**幢**,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黎某甲虚构订单从重庆**商业银行贷款转贷他人牟利共计454483.3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借款人彭某某通过周某某的介绍和被告人黎某甲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人黎某甲借给彭某某200万,借期半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协议达成以后,被告人黎某甲以采购皮鞋的名义于2014年9月26向重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申请了一笔为期1年的200万的贷款。2014年9月28日银行发放该笔贷款200万元,被告人黎某甲通过制作转账流水,把该笔200万贷款转至自己的账户,并于当日通过周某某把从银行贷款的200万转借给彭某某。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彭某某通过第三人向被告人黎某甲归还了200万本金,并总计向被告人黎某甲支付了利息36万元,除去支付银行利息75399.99元,被告人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84600.01元。

2、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彭某某继续向被告人黎某甲借款200万,借期半年,约定月利息为三分。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黎某甲通过周某某把从银行贷款的200万元继续转借给彭某某。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人彭某某共计向被告人黎某甲支付利息36万,到期未归还200万本金。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黎某甲提前向银行归还50万贷款本金,于2015年9月24日向银行归还了剩余的150万贷款本金。除去支付银行利息62616.67元,扣除其50万自有资金产生的利息,被告人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69883.33元。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黎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高利转贷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征信授权书(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资料提供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被告人黎某甲尾号为9079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周某某尾号为7999的重庆**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彭某某尾号为7777的重庆**商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人罗某某尾号为63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证人王某某尾号为013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忠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忠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三份、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33民初2009号、重庆**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两张、还款协议、执行和解协议、重庆**商业银行关于被告人黎某甲的还款明细、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彭某某、邹某某、莫某某、王某某、黎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可作为被告人黎某甲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黎某甲犯高利转贷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 萍

                                      检察官助理:聂智鹏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果园路丽晶名苑1幢23-2;

2案卷材料三册、散装材料91页,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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