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5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住三亚市吉阳区**居民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9年12月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孙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开始,被告人黎某甲在三亚市吉阳区**居民区**号生产、销售米粉,2017年11月28日,黎某甲注册成立三亚吉阳**米粉加工店,黎某甲加工米粉时将含铝成分的明矾加入米浆制作米粉并予以销售。2017年12月7日,食品执法人员对黎某甲经营的三亚吉阳**米粉加工店进行检查并对其生产的米粉进行抽样送至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米粉中铝的残留量(以干基计)为396mg/kg,2018年2月5日,黎某甲因在米粉中加入明矾被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甲来到三亚其女儿黎某甲经营的三亚吉阳**米粉加工店帮忙生产米粉,黎某甲告知孙某甲不能在米粉中加入明矾,孙某甲、黎某甲为提高米粉的保质期限仍然在生产的米粉中加入明矾进行销售,2019年10月9日,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抽检,扣押重量为2.8公斤白色粉末一份(经鉴定,系硫酸铝铵),抽检米粉一份、米粉浆七份,经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米粉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以干基计),结果为495mg/kg;6份米粉浆中检出铝的残留量(以干基计),结果分别为527mg/kg、387mg/kg、523mg/kg、793mg/kg、534mg/kg、552mg/kg,一份米粉浆未检出铝的残留量。经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黎某甲、孙某甲生产的米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明矾2.8公斤;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黎某乙、孙某乙、陈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甲、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孙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扣押的2.8公斤硫酸铝铵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延军
书记员:李志娇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亚市吉阳区**居民区**号,联系电话:1397619****;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亚市吉阳区**居民区**号,联系电话:18084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赃物明矾现暂存于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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