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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庞某甲贩卖毒品,庞某乙、罗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白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2016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2019年12月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甲,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绰号“某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6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庞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罗某、庞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庞某甲、罗某、庞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黎某甲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1.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微信上联系被告人黎某甲购买毒品“K粉”后,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路口被告人黎某甲以400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价格卖给庞某甲一包塑料袋包装的“K粉”。

2.2019年10月16日21时许,吴某某、黎某乙等人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被告人黎某甲来购买“K粉”和“神仙水”。后在兴业县某某镇卫生院附近处,被告人黎某甲将两包“K粉”和一包“神仙水”交给吴某某、黎某乙等人。

3.2019年11月3日21时许,罗某、黎某乙等人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被告人黎某甲来购买“K粉”和“神仙水”。后被告人黎某甲将“K粉”和“神仙水”装在一个烟盒里,放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快递铺面门口的广告牌处,罗某、黎某乙等人驱车前去拿取。

4.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黎某甲将印有“花果茶”字样的“开心粉”可疑物9包、“K粉”可疑物9包放在其驾驶的车牌为桂LEM**6的奥迪轿车内的军绿色外套里。经鉴定,“开心粉”可疑物九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总净重已达11.52克。

二、庞某甲贩卖毒品罪

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路口卖了400元的毒品“K粉”给被告人庞某甲,后被告人庞某甲吸食部分。于2019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甲在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小学后面的公路边,将从黎某甲处购买的剩余毒品 “K粉” (净重0.67克)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经鉴定,交易的毒品检出氯胺酮。

三、罗某、庞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庞某乙和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吴某某、庞某丙等人从黎某甲处购买1300元的毒品“K粉”和“神仙水”后。在兴业县某某镇立石村和甘某某交界水管一个偏僻处,被告人罗某在其驾驶的大众牌轿车上容留庞某丙、黎某丁吸食毒品“K粉”和“神仙水”;被告人庞某乙则容留黎某乙、黎某丙、吴某某在其驾驶的日产牌轿车上吸食“K粉”和“神仙水”。

2019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乙和黎某乙、黎某丙、罗某、黎某丁、梁某某等人从黎某甲处购买了1300元的毒品“K粉”和“神仙水”后。被告人庞某乙在其驾驶的日产牌轿车内容留黎某乙、黎某丙、罗某、黎某丁、梁某某吸食“K粉”和“神仙水”。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庞某乙因吸毒被传唤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通话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黎某乙、陈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甲、庞某甲、罗某、庞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DNA鉴定文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甲、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庞某甲分别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被告人庞某乙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庞某乙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祖锋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庞某甲、罗某、庞某乙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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