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曲检公刑诉〔2020〕Z139号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阿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傻才”,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捕前住韶关市武江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收潘”,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小某佬”,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4年11月2日晚,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曲江区马坝镇**酒店KTV内,陈某甲想起因村中事宜与被害人陈某丙有矛盾想教训陈某丙,便让黎某甲打电话联系陈某丙让其到**酒店,后黎某甲先下楼守候并拾取了木棍以教训陈某丙。陈某丙到达**酒店KTV时,黎某甲通知楼上的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陈某丙已到达,随后几人一同冲出KTV包间并在楼道内拦截陈某丙后对其实施殴打,其中黎某甲手持木棍殴打陈某丙,其他人用拳脚殴打,致使陈某丙衣服被扯掉挣脱后往酒店外逃跑,黎某甲等人仍继续追逐但未追上。后陈某丙虽报案但因害怕黎某甲等人报复而未配合公安机关后续调查工作。
二、20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黎某甲、何某甲、陈某乙在陈某甲位于曲江区大塘镇**村委会**村的住处喝酒,得知被害人陈某丁在其住处后的商店打扑克,陈某甲想起因村中事宜与陈某丁有矛盾想教训陈某丁,于是叫上黎某甲、何某甲、陈某乙一起到商店找到陈某丁,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陈某甲先将陈某丁推倒在地上,与黎某甲、何某甲、陈某乙共同对陈某丁实施殴打,陈某丁趁在场村民劝阻时跑开。后陈某丁回到家拿到工具去到陈某甲家门口吵闹,陈某甲、何某甲、陈某乙、黎某甲先后走出门口与陈某丁再一次发生肢体冲突,其中何某甲拿起破碎的啤酒瓶刺伤陈某丁腿部。经韶关市曲江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陈某甲对陈某丁进行经济赔偿,陈某丁对陈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2016年8月10日晚,张某甲(已判决)与林某甲在喝酒期间产生矛盾后,通过电话相互挑衅约架,张某甲回到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村的家中,通过电话纠集多人到其家中并派发棍棒、砍刀作为工具,黎某甲、何某甲也赶到现场,并跟随张某甲一同去到“彩虹门”处(曲江大道与韶钢工业大道交汇处)埋伏等候林某甲到来。期间被害人黄某甲得知张某甲与林某甲发生矛盾后,立刻驾驶其粤CHY****奔驰车搭载饶某某前往“彩虹门”处对双方进行劝解。当黄某甲驾车到达彩虹门处时,张某甲、黎某甲、何某甲等人冲出并对黄某甲的车辆进行拦截,并使用工具对黄某甲的车辆进行打砸,过程中还致使黄某甲身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CHY****轿车被毁坏的价值为12995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回执、被告人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黄某甲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陈某戊、龚某甲、陈某己、廖某某、赖某甲、王某甲、陈某庚、陈某辛、龚某乙、陈某壬、何某乙、温某甲、何某丙、梁某某、何某丙、何某乙、黄某乙、林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邓某甲、王某乙、何某戊、龚某丙、彭某某、陈某癸、陈某壹、陈某戊、陈某贰、罗某甲、龙某某、龙某某、罗某乙、何某己、马某某、朱某甲、方某某、刘某甲、陈某叁、陈某肆、颜某某、颜某某、赖某乙、马某某、陈某伍、邓某乙、刘某乙、温某乙、冯某某、陈某陆、饶某某、林某甲、何某庚、朱某乙、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何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何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陈某丁身体致其轻伤,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何某甲伙同他人打砸黄某甲汽车,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追逐、拦截、随意殴打陈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黎某甲、陈某甲、何某甲、陈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煜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何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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