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2********,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大专文化,浦北县********中心原**,2020年7月28日被开除党籍,住广西浦北县**镇**路**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67********,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大专文化,浦北县********中心********部原副**,2020年7月28日被开除党籍,户籍所在地浦北县**街道**路**号,住广西浦北县**路**小区**单元**室。
上述两被告人均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浦北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黎某甲、韦某甲刑事拘留,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黎某甲、韦某甲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1********,汉族,广西浦北县人,高中文化,浦北县**镇****服务所干部,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路**号,住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浦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以及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甲涉嫌受贿罪,于同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9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9月21日,本院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黎某甲、韦某甲、陈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为*甲办**、代课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门相继下发了桂政办发〔2011〕**号、桂教人〔2012〕**号等文件。根据文件规定,原*乙办**、代课人员可以凭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原*乙办**和代课人员身份认定和工作年限登记表》(以下简称*乙办**身份认定材料)等证明手续,到社保部门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补缴业务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钦州市**局决定将钦州市范围内原*乙办**、代课人员办理参保补缴业务时间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黎某甲担任浦北县**所所长和浦北县*甲局局长期间,负责审批*乙办**养老保险补缴业务。黎某甲为了完成全县社保任务,在收受了被告人陈某甲和社会中介人员杨某甲(已判刑)等人送给的好处费后,明知或应知杨某甲和陈某甲等人提供的刘某某等284人的*乙办**身份认定材料为假材料,仍指使个体征缴股工作人员韦某甲、黄某甲(另案处理)上机办理参保手续。韦某甲、黄某甲明知或应知刘某某等284人的*乙办**身份认定材料为假材料,仍按照黎某甲的指示为刘某某等284人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从初次领取养老金至2015年4月,上述284人已领取养老金共计8527115.7元(人民币,下同),减除个人账户发放金额1072695.2元,实际造成国家基本养老金损失共计7454420.5元。
2015年5月,钦州市**局发现造假问题后停发了刘某某等284人的养老金。同月,为解决被停保人员出现的集体上访问题以及掩盖其为刘某某等284人用假材料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和收受好处费的事实,黎某甲明知2010年以后已经没有个体工商户和社会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的政策,仍提出将原来以假*乙办**身份参保的被停保人员转变为以个体工商户、社会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重新办理参保并继续发放养老金。经浦北县*乙局讨论和书面请示钦州市**局,得到钦州市**局口头答复同意后,黎某甲和韦某甲重新为284人(其中7人退保)中的277人办理了参保手续,并以新的身份分批核算和恢复发放养老金。2018年9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社厅发现造假问题后,停发了上述277人的养老金。从2015年12月恢复发放养老金至2018年9月(包括补发2015年5月至11月的养老金),上述277人已领取养老金共计17533382.1元,减除个人账户发放金额1592498.6元,实际造成国家基本养老金损失共计15940883.5元。
上述参保人员从初次领取养老金至2018年9月,已领取养老金共计26060497.8元,减除个人账户发放金额2665193.8元,实际造成国家基本养老金损失共计2339530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动员参保的46人中有27人(19人是其直接动员,另外8人是通过吴某甲动员后由陈某甲帮助办理参保手续)领取到养老金共计2185587.6元,减除个人账户发放金额238022.5元,实际造成国家基本养老金损失共计1947565.1元。综上,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甲共同实际造成国家基本养老金损失共计23395304元,被告人陈某甲实际造成国家基本养老金损失共计1947565.1元。
二、黎某甲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一)黎某甲个人受贿12000元的事实。2012年至2013年5月,在浦北县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过程中,黎某甲利用负责审批全县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被告人陈某甲以及杨某甲的请托,为多名非原*乙办**和代课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收受陈某甲、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2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12月的一天,杨某甲和陈某甲拿几份假原*乙办**身份认定材料到县**所黎某甲办公室给其签字,黎某甲当场收取杨某甲送给的8000元好处费后同意签字审批。
2.2013年4月,黎某甲在县**所先后两次收取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4000元。
(二)黎某甲、杨某甲共同受贿991465.69元的事实。2013年6月,黎某甲再次利用职务便利,与陈某甲、杨某甲等人共同商量,继续利用假原*乙办**身份认定材料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并向参保人收取好处费。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黎某甲、杨某甲与陈某甲以及相关乡镇**所工作人员吴某、陈某乙、某某甲、朱某甲、韦某乙、吴某甲、黄某乙、李某甲等人互相分工配合,通过采取由乡镇**所工作人员发动群众参保并对参保群众申请资料进行初审、杨某甲提供假原*乙办**身份认定材料、黎某甲负责审批通过等方式,为吴某乙等不具备原*乙办**和代课**资格的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同时,黎某甲通过杨某甲、陈某甲、吴**、陈某乙、某某甲、朱某甲、韦某乙、吴某甲、黄某乙、李某甲等人收取参保群众的好处费。具体情况如下:
1.通过陈某甲个人以及陈某甲联系吴某甲、黄某乙发动群众参保的方式,收取许某某等31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189694.7元。
2.通过陈某乙发动群众参保的方式,收取杨某乙等19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149907.4元。
3.通过吴**发动群众参保的方式,收取何某某等36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258749.4元;
4.通过韦某乙发动群众参保的方式,收取杨某丙等14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159718.3元;
5.通过某某甲发动群众参保的方式,收取黎某乙等21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119056.79元。
6.通过李某甲发动群众参保的方式,收取宁某某、赖某某等2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11000元。
7.通过朱某甲发动群众参保的方式,收取龚某甲等15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103339.1元;
黎某甲通过上述人员收取参保群众的好处费共计991465.69元,其个人从中分得好处费1412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7月,黎某甲在其县**局的办公室多次收取杨某甲、陈某甲分给的好处费共计18500元;
2.2013年8月至9月,黎某甲在其县**局的办公室多次收取杨某甲、陈某甲分给的好处费共计36700元;
3.2013年10月的一天,黎某甲在其县**局的办公室收取杨某甲分给的好处费28000元;
4.2013年11月的一天,黎某甲在其县**局的办公室收取杨某甲分给的好处费28000元;
5.2013年12月的一天,黎某甲在其县**局的办公室收取杨某甲分给的好处费30000元。
综上(一)(二)所述,黎某甲共同收取好处费共计1003465.69元,其个人从中分得好处费153200元。
三、陈某甲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一)陈某甲、杨某甲共同受贿18206.7元的事实
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陈某甲与杨某甲共同利用假*乙办**身份认定材料为龚某乙、冯**、黎某丙、黎某丁、张某甲、陈某丙、林某某、朱某乙、吴某丙等9名非原*乙办**和代课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同时收取黎某丙、张某甲、陈某丙、林某某等4名参保人员好处费共计18206.7元,陈某甲从中分得好处费2800元(上述两笔钱款均已扣除陈某甲帮助该4名参保人员缴纳的社区管理费,每人800元,共计3200元)。
(二)陈某甲、黎某甲、杨某甲共同受贿189694.7元的事实
2013年6月至12月,陈某甲与黎某甲、杨某甲共同商量,继续利用假*乙办**身份认定材料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同时向参保人员收取好处费。期间,陈某甲收取许某某等31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189694.7元,陈某甲从中分得好处费19390.7元(上述两笔钱款均已扣除陈某甲帮助其直接动员的11名参保人员缴纳的社区管理费,每人800元,共计88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由陈某甲直接动员,收取到许某某等21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116390.7元;
2.通过吴某甲动员,由陈某甲帮助办理参保手续,收取黄某丙等4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37304元;
3.通过黄某乙动员,由陈某甲帮助办理参保手续,收取刘**等6名参保人员的好处费共计36000元。
综上(一)(二)所述,陈某甲共同收取好处费共计207901.4元,其个人从中分得好处费共计22190.7元。案发后,陈某甲共计退还45000元:退还参保人员某某乙、张某乙、陈某丁、翁某某、吴某乙、王某某等6人好处费各6000元;退还参保人员黎某丙好处费2000元;退还吴某甲好处费4000元;退还黄某乙好处费3000元。
四、韦某甲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浦北县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过程中,韦某甲明知或应知杨某甲、陈某甲等人用假*乙办**身份认定材料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仍利用负责审核全县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工作的职务便利违规办理,并多次收受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共计3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7月的一天,韦某甲在浦北县**路**桥**附近,收取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
2.2013年8月的一天,韦某甲在浦北县**路**桥**内,收取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5000元。
3.2013年11月的一天,韦某甲在浦北县**局宿舍附近,收取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4.2013年12月的一天,韦某甲在浦北县*丙局附近,收取杨某甲送给的好处费10000元。
2020年6月3日,黎某甲、韦某甲被浦北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带至钦州市**基地浦北分点接受谈话。同年6月10日,浦北县监察委员会电话联系陈某甲到上述地点接受谈话。
2020年7月29日,韦某甲的近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31700元。同年7月30日、31日,黎某甲的近亲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共计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参保人员的参保票据,被告人任免职文件,相关社保文件等书证;陈某戊等参保人员、吴某丁乡镇社保所所长、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造假公章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甲、陈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陈某甲具有索贿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海宁
检察官助理李晓霞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甲、韦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陈某甲因患病转至浦北县**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佰零壹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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