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号。被告人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号。被告人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听取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值班律师、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乙、黎某甲在明知岑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二人存取的为赃款情况下,在岑某某指挥下,由被告人黎某乙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至中国农业银行三亚支行取出赃款人民币47000元放入提前准备好的黑色手提包内交给被告人黎某甲,被告人黎某甲将此赃款现金人民币47000元无卡折存入岑某某指定账户内,经查,上述赃款中人民币40000元为被害人梁某某被诈骗赃款。
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 视听资料光盘3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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