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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黎某乙等2人盗窃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因吸毒于2011年6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9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与关林路交叉口 “**”饭店门口处,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窃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1部粉色华为牌手机。被盗手机未起获。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

202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在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与翠云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任某某行走不备,窃走其上衣右侧口袋内1部白色华为牌手机。被盗手机未起获。经洛阳市洛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99元。

2020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在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乙行走不备,窃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1部蓝色OPPO牌手机。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洛阳市洛龙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书凯

检察官:张海燕

2020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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