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乙经与举报人吴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黎某乙乘坐吴某某驾驶的小车去到广州市白云区荷木岭街1号附近路段,在收取吴某某给付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黎某甲购买毒品两小包(净重共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转卖给吴某某,并收取吴某某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某乙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黎某乙在公安人员的布控下再次联系被告人黎某甲交易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去到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鼎兴黎公祠对出变电房路段将毒品两小包(净重共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举报人吴某某,被告人黎某甲在收取了吴某某给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黎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黎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三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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