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91********,土家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甲同意适用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黎某甲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小区前路口处,在行车道内停车并斜向往后倒车时,恰遇被害人徐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沿小区道路由西往南右转弯驶入**国道及赵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被告人黎某甲驾驶机动车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在行车道内停车并在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盲目倒车,导致其驾驶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撞到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右后部,该电动车再被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处的湘******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并推行,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事故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收款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黎某甲及徐某某人员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赵某某、易某某、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天杰司鉴所[2019]痕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天杰司鉴所[2019]技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能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庭审期间亦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2020年12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黎某甲现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民房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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