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务工,住台山市**镇**墟**座**房。2019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某甲于2017年12月25日23时许,驾驶粤J****4号二轮摩托车,由我区**街道**大道往**街方向行驶,行至**街道**路**园路段时被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黎某甲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定量检测为279.4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黎某乙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 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傅玉洁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居住于台山市**镇**墟**座**房;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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