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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乡**排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14时至17时,被告人黎某甲在***镇***酒店喝酒。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女儿黎某丙回家,途经S219省道隆回县**镇**村**组路段时,与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刮,造成黎某甲、黎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记表、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田某某、李某某、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与被害人贺某某的摩托车相刮,造成黎某甲、黎某丙受伤,两车受损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田某某、李某某、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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