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41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镇**路**,身份证号4417811988********,汉族,群众,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号之1。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凌晨0时32分许,被告人黎某甲饮酒后驾驶粤TR9****小车行驶至阳春市春城街道朝阳路与府前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黎某乙添驾驶的粤Q735R1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乙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黎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mg/100ml,属醉酒驾驶。
黎某甲与黎某乙添于2020年2月3日达成协议了结此案。其中黎某甲垫付医药费52888元,其中2888元交给医院,50000元交给中间人蔡某某。2020年7月22日,黎某甲主动到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黎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壹份;
3、案卷壹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6、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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