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饮酒后驾驶赣******号小车经南昌市湖滨南路,洪都大道快速路,北京西路,在八一大道孺子东路路口由北往东左拐弯行驶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正在该路口由西往东行驶的赣******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报警后黎某甲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到场,因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提取了黎某甲血样。2019年10月30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赣铭[2019]法毒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送检的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9.04mg/100ml。2019年11月14日,西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103120190000499号),认定黎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黎某甲赔偿刘某某损失并获刘某某谅解。2019年11月11日,民警电话传唤黎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血样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毒品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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