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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188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饮酒后驾驶渝F5****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鎏嘉码头停车场出发,经北滨路,行驶至江北区嘉华大桥北桥头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黎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呼吸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黎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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