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住石柱县**街道**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黎某甲在其位于石柱县**街道**单元**号的家中吃饭并饮酒。酒后黎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经过街心花园沿小环城行驶至城南路电信公司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渝G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黎某甲脸部擦伤。杨某某报警,黎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对黎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35mg/100ml,并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抽取黎某甲静脉血。经鉴定,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驾驶证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文书;
5.现场指认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在现场等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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