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职检刑诉〔2019〕8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66********,白族,大学文化,桑植县教育局派驻**镇**村任党支部第一书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住桑植县**路**宿舍**单元**楼,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桑植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黎某甲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派驻**乡利**村建扶工作组成员、**镇**村担任党支部第一书记期间,挪用公款42.2万元,其中20万元为发展养殖业的扶贫资金,进行炒股营利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黎某甲在担任桑植县教育局驻**乡利**村建扶工作组成员期间实施安全饮水工程项目时,经县教育局牵线联系,黎某甲找县水利局争取到20万元安全饮水工程项目款。因该项目款未能及时到位,为了不影响利必溪安全饮水工程项目实施,由县教育局自行出资修建完工并报账。2015年10月县水利局通知黎某甲准备好项目资料可以报账,为解决县教育局对建扶工作经费不足和县教育局已经垫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黎某甲通过对利必溪饮水工程项目以重报方式向县水利局递交项目资料。2015年10月27日,县水利局扣除2万税费后将18万元安全饮水项目款打到黎某甲农行尾号为8810的银行账户上,黎某甲没有将这18万元及时用于结清2013年至2014年建扶工作时产生欠账和经费支出,而是将其中14.2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1日分三次投入到个人农行账户绑定的财富证券账户中用于炒股。除去个人垫付建扶支出和个人的补助款后,黎某甲于2016年上半年陆续从股市中抽回挪用的项目款用于结清2013年至2014年建扶工作的各项开支。
2、2015年3月,被告人黎某甲由县教育局派驻到**镇**村担任党支部第一书记,负责驻村帮扶工作。为了帮助县教育局解决2015年防汛值班补贴、楼栋单元长补贴和驻村帮扶产生的相关费用,黎某甲以帮扶村的名义打了份金额为8.5万元的“关于要求拨付建扶经费的报告”。2016年7月4日,陈家河镇财政所收到县教育局通过陈家河镇小学以中药材射干种苗项目转入的8.5万元,2016年7月21日,通过朱家沟村书记瞿某某以虚假购买射干种苗资料套出该笔款后转存到被告人黎某甲农商行尾号为6807账户上8.3万元,另给黎某甲现金2000元,共计8.5万元。黎某甲分四次取出其中8万元存入个人农行尾号为8810的账户上用于炒股。十余天后,黎某甲陆续取出用于县教育局2015年防汛值班补贴、楼栋长补贴、帮扶经费等相关支出。
3、2017年2月9日,为发展**镇**村养殖事业,村书记瞿某某向陈家河镇政府借支21万元准备用于购买小猪仔。同月20日,瞿某某将其中20万元交被告人黎某甲保管。黎某甲将此款全部存入个人农行尾号为8810账户上,并于当天将其中18万转入个人恒泰证券股票账户用于炒股,将其中2万元转入个人财富证券账户中用于炒股。2017年3月14日、3月17日分两次从个人股票账户上转出19.5万元到个人农行尾号为8810的账户中,3月21日取现0.5万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黎某甲将该部分资金用于购买200头猪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向某甲、陈某某、瞿某某、黎某乙、张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向某乙等人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湖南省增值税发票、种猪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会议记录、上洞街乡利必溪村饮水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镇**村党支部第一书记的便利,挪用公款42.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峪林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在桑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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