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园**村集体户号,现住南充市嘉陵区**乡**村**搅拌站。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2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到嘉陵区南荣路二段万基蓝域小区大门口等前女友王某某,晚上11时许黎某甲看到王某某和现男友刘某某回到小区遂上前和王某某打招呼,王某某未理睬,黎某甲向王某某身边走去,刘某某上前走到两人中间将黎某甲和王某某隔开,不让黎某甲靠近王某某。黎某甲就挥拳向刘某某打去,随后两人互相打了起来,刘某某被黎某甲按在地上殴打,刘某某也挥拳对黎某甲殴打,之后双方停手。后黎某甲给其大伯黎某乙打电话,黎某乙与侄子马某某到达现场,黎某甲遂上前拉刘某某到一旁去商量,被刘某某将其手甩开,黎某甲感到气愤,遂一拳打在刘某某左脸部,造成刘某某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黎某甲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1.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龙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联系电话1762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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