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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61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黎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本区南村镇新基村玻璃厂仓库,因倒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及其同事阳某高发生冲突。其后,被告人黎某甲从吊车上取出一条钢筋,与被害人张某持钢管对峙争吵。期间,被告人黎某甲持钢筋打伤被害人张某右前臂和头部(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金丹

2018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条,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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