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与黎某乙(另案处理)、黎某丙(另案处理)在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自家院子砌墙。被害人黎某丁便来此处对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等人说其侵犯到其亲戚黎某戊家的土地,让黎某乙等人停工,双方因此发生冲突。黎某乙和黎某甲手持铁铲,黎某丙手持锄头与黎某丁相互推搡。在互相推搡过程中,黎某甲用现场干工的铁铲打到黎某丁的手上,造成黎某丁右手手指骨折,接着黎某甲看到黎某丁要捡起地上的木材,便又手持铁铲打到黎某丁的后腰,导致其右手手指以及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黎某丁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琼海市公安局民警在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庭院处的案发现场,传唤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并当场扣押被告人黎某甲作案工具铁铲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相片;
2.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陈述:黎某丁的陈述;
4. 证人证言:黎某已、黎某庚、姚某某的证言;
5. 同案人的供述:黎某乙、黎某丙的供述;
6.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8.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等待公安机关抓捕,传唤过程没有反抗和逃跑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作案工具铁铲一把,现存放
于琼海市公安局;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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