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17号
被告人黎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马某某在石柱县**街道**村**组**号院坝与黎某丁、刘某某发生争吵和抓扯。双方在互相抓扯的过程中,黎某甲用柴块打击刘某某的头部位置并导致刘某某摔倒,造成刘某某的嘴唇和牙齿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黎某甲被石柱县公安局下路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确认书、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
2.鉴定文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黎某丁、黎某戊、陈某某、黎某丙、马某某、黎某乙的证言;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一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亮
检察官助理:秦 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9688****)。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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