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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61********,苗族,无文化,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贵州省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预谋当晚到**养殖场偷鸡,并提前联系了买家麻某甲前来购买。当晚20时许,黎某甲到榕江县**村兴新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场盗得绿壳蛋鸡23只,后黎某甲将盗窃的绿壳蛋鸡转移至**村****附近与麻某甲进行交易时,当场被合作社人员抓获,黎某甲在扭送派出所途中逃跑,至2020年3月5日黎某甲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榕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绿壳蛋鸡总价值17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盗窃的手段,盗窃集体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坦白其罪行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德洲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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