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2000********,水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02月0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20年9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5日,被告人黎某甲到三都县**镇**村**组跟被害人韦某乙到坡上去“挂清”(扫墓),当日15时许,黎某甲回来韦某乙的房间休息,黎某甲趁韦某乙家没有人的时候,找到韦某乙隔壁房间的钥匙开门入室后,又翻找到柜子的钥匙,打开柜子后将柜子内的2700元现金偷走,黎某甲刚出房间门时正好遇见韦某乙回来,韦某乙看到黎某甲进入隔壁的房间,就开始怀疑黎某甲盗窃自己家的东西,黎某甲害怕被韦某乙发现自己偷走韦某乙家的钱,于是叫韦某乙送其回家,韦某乙送黎某甲到**镇**街上的时候,质问黎某甲是否盗窃韦某乙家的东西,黎某甲承认自己偷得韦某乙家的钱,于是就拿出2700元钱还给韦某乙,随后韦某乙带黎某甲到**镇**派出所报案。
2.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窜至三都水族自治县**医院**住院部,趁病房里面的人员都睡着之际,将被害人(陪护人员)陆某乙放在40号病床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24.74元。
3.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窜至三都水族自治县**医院**部*楼,趁病房里面的人员都睡着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42号病床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84.08元。
4.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窜至三都水族自治县**医院**部*楼,趁医院护士蒙某乙休息的时候,将被害人蒙某乙放在护士站桌上的一部蓝色华为牌手机偷走,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97.818元。
5.2020年1月22日06时许,被告人黎某甲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街安普旅社,趁旅社值班人员陶某某睡着的时候,进入**旅社值班室,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沙发上正在充电的一部华为牌深蓝色荣耀8X手机偷走,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
6.202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窜至三都水族自治县**医院**部*楼,趁病房里面的人员都睡着之际,到22号病床将被害人潘某某和其儿子的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和一部普通智能手机偷走,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68.17元,普通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总共价值1372.17元。
7.202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窜至三都水族自治县**医院**部*楼,趁病房里面的人员都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蒙某丙的手机(白色VIVO Y5S手机,型号:V1934A)盗走。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7076元。
8.2020年02月07日,被告人黎某甲窜至三都水族自治县**医院**部*楼病房,趁病人范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范某某放在4号病床上的一部手机(小米9手机,IMEI:******)盗走。经三都水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592元。
综上,被告人黎某甲在2018年4月至2020年2月期间,分别在贵阳市、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1612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
2、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物品返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
3、证人韦某甲、蒙某甲、黎某某、陆某甲证言。
4、被害人韦某乙、陆某乙、张某某、蒙某乙、陶某某、潘某某、蒙某丙、范某某陈述。
5、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具有酌情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公诉卷一册。
3.视频光碟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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