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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 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携带摄子、报纸窜至桂平市**镇**圩,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两轮自行车经过**市场入口处时,将一台OPPOA73手机(手机套内夹有100元现金)放置于外套右侧的口袋内。被告人黎某甲便尾随李某某至一杂货店门前,趁李某某车速较慢时,靠近李某某,左手拿报纸作掩护、右手拿摄子将李某某放置在外套口袋内的手机偷走。李某某被盗手机后,自行调取现场旁边杂货店的监控录像,发现是黎某甲所为,后通过黄某某、黎某乙、郑某某等人向被告人黎某甲追回被盗手机,但夹在手机套里的人民币100元未能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销售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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