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萝卜,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巷**号民房后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白色男式嘉吉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560元)。
2、202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巷**号民房前面,盗走被害人黎某乙放在该处的蓝色男式春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601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5月30日,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曾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明鸣
检察官助理:梁 燕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罪具结书、量刑计算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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