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黎某甲和匡某某、陈某(后两人因本案已被判刑)合伙购买一部散装水泥运输车(车牌号皖******),用于运输水泥。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匡某某、陈某发现可以利用耒阳市**水泥有限公司的过磅室工作人员,在夜深疲劳不会注意车辆停靠过磅位置的漏洞,以“压磅”(即货车后轮未完全过磅时,货车过磅的重量显示会比实际装载货物量要轻多)的方式,盗窃耒阳市**水泥有限公司的**牌散装成品142.83吨,价值47446元。后由匡某某将盗窃来的水泥全部以低于市场20元/吨左右的价格,通过伍某某卖给耒阳市建兴混凝土公司。为了感谢耒阳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甲和阳某某在过磅时的帮助,匡某某、陈某先后支付6490元、2000元给朱某甲和阳某某,除共同开销外,剩余赃款由被告人黎某甲和匡某某、陈某共同分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21日4时许,匡某某、陈某等人盗窃了耒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水泥30.6吨,经鉴定价值为10098元。后将所盗窃的水泥全部卖给了伍某某,分给了朱某甲1000元。
2.2017年10月28日4时许,匡某某、陈某等人盗窃了耒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水泥19.12吨,经鉴定价值为6310元。后将所盗窃的水泥全部卖给了伍某某,分给了朱某甲500元。
3.2017年11月6日凌晨,匡某某、陈某和被告人黎某甲盗窃了耒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水泥30.78吨,经鉴定价值为10157元。后将所盗窃的水泥全部卖给了伍某某,分给了朱某甲500元。
4.2017年11月14日4时许,匡某某、陈某、黎某甲盗窃了耒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水泥31.53吨,经鉴定价值为10563元。后将所盗窃的水泥全部卖给了伍某某,分给了朱某甲和阳某某各1000元。
5017年11月22日4时许,匡某某、陈某、黎某甲盗窃了耒阳市**水泥有限公司水泥30.8吨,经鉴定价值为10318元。后将所盗窃的水泥全部卖给了伍某某,分给了阳某某1000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小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监控截图、说明、提货单、营业执照、委托函、水泥买卖合同、提取笔录、过磅记录、耒阳市**水泥公司销售给湖南**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情况及企业对账函、耒阳市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情况及企业对账函、进料单、进料日报表、耒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2.证人伍某某、朱某甲、阳某某、黄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晏某某、谷某某、蒋某某、黎某乙、李某某、匡某某、朱某乙证言;3.被告人黎某甲及同案人匡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勇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