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谢某甲(另案处理,下同)在河口县坝洒红河边租了一个沙场,并让被告人黎某甲及谢某乙、黎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下同)三人负责管理沙场,吴称平负责在沙场做饭。承租该沙场后,除抽沙外,谢某甲还将沙场当作码头使用,并通过收取码头费或是谢某甲本人利用码头从越南运输走私货物获利,并安排被告人黎某甲及谢某乙、黎某乙负责码头的日常管理。2012年10月底,王某某(另案处理,下同)打电话给谢某甲,要求分该沙场股份,被谢某甲拒绝。谢某甲听说王某某准备约人抢沙场,于2012年11月1日,到越南跟一个叫“巴某某”(另案处理)的越南人借了三支铜炮枪,当晚,谢某甲将该三支枪带到沙场,并交待被告人黎某甲以及谢某乙、黎某乙有人要来抢沙场,枪放在车上,做好防备。2012年11月2日中午,谢某甲让黄某某(另案处理)在坝洒梦想宾馆大厅与王某某谈判,谈判结束后,王某某等十余人驾驶车辆并携带剽刀、钢管等工具到谢某甲租用的沙场,在沙场的被告人黎某甲以及谢某乙、黎某乙见有多人来沙场后,从车上拿了事先准备好的两支铜炮枪,其中谢某乙、黎某乙各持一支,谢某乙持枪朝天开了一枪,王某某等人就四处跑开,被告人黎某甲以及谢某乙、黎某乙也后退乘船到河中。被告人黎某甲及谢某乙、黎某乙离开后,王某某等人将停放在沙场的一辆比亚迪车进行打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黎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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