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的犯罪地、居住地均在梧州市龙圩区为由于2019年12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甲将毒品冰毒藏在梧州市龙圩区二级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对出路口的第一棵树底下,后以人民币98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0.19克)给违法人员莫某某。莫某某按照黎某甲的指示到上述地点取得毒品后被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在抓获黎某甲的时候,从其身上搜获毒品冰毒二小包、从其住处搜出毒品冰毒一小包(净重共0.45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静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在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3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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