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2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起诉。2020年8月14日保康县森林公安局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将上述两案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黎某甲携带两支单管猎枪,驾驶号牌为鄂E****9皮卡车,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宜昌市来到保康县马良镇**村使用禁止的工具和方法在禁猎区猎杀野猪一头,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甲携带的两支单管猎枪均是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等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证明、领条、护秋队枪弹领取核销登记台账、邓丰生死亡证明等书证;3.证人黎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鉴定书;5.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并采用禁止的方法和工具,在禁猎区猎杀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住宜昌市夷陵区**村**
镇黄马河村一组,联系电话:1560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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