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住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携带“回笼网”具2张从自己家中出发,前往石首市**镇藕池河**村**组河段,将2具“回笼网”放置在该水域。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前往该水域起网,被石首市公安局**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所使用的“回笼网”。经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黎**使用的“回笼网”系非法捕捞工具。
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迷魂阵2张、水产品2斤;2.身份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石首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捕捞工具认定书;6.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抓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34973****。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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