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黎检,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镇**路。201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8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检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黎检于2020年2月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谎称自己有渠道获取大量口罩货源对外出售,与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合同,并采取少量发货的形式,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期间仅向被害人发送口罩5600只,而用自己控制的银行、支付宝、微信账户等收取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8.8万元,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前,黎检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8.95万元。
被告人黎检于2020年2月2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柳某某、刘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归案说明》;4.被告人黎检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检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检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金漪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检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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