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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桥**房。2015年因盗窃罪被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7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江陵县****桥向南100米处的工地上面,盗窃被害人华某某工农牌121型手扶拖拉机一辆。被告人黎某某在沙市区****油脂公司,将拖拉机卖给袁某某,并从中获利1800元。经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拖拉机价值7535元,拖拉机附属物品3715元,共计1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库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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