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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燕玲、温彩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黎燕玲,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路**巷**号。因吸毒,2020年6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彩静(曾用名温亚妹),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4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燕玲、温彩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黎燕玲、温彩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黎燕玲在陆川县**街**号的**美食店门口处,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莫某某(另案处理),得毒资100元。

2、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黎燕玲在陆川县**街**号的**美食店门口处,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莫某某,得毒资50元。

3、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黎燕玲在陆川县**街**号的**美食店门口处,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莫某某,得毒资140元。

4、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温彩静等人在陆川县电影院附近,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黎燕玲,得毒资845元。

5、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温彩静等人在陆川县电影院附近,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黎燕玲,得毒资540元。

6、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温彩静等人在陆川县电影院附近,出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黎燕玲,得毒资546元。

2020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陆川县**路**区**号被告人黎燕玲家中,提取到透明胶瓶装有的橘红色液体疑似物51.4克和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粒。经鉴定,从黎燕玲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橘红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黎燕玲参与贩卖毒品3次,得毒资290元;被告人温彩静参与贩卖毒品3次,得毒资1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物证:缴获的毒品美沙酮、海洛因;2.书证:微信交易流水、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燕玲、温彩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燕玲、温彩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燕玲、温彩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燕玲、温彩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燕玲、温彩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黎燕玲、温彩静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卷、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1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十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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