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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稳姿、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497号

被告人黎稳姿,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在沪无固定住处。

被告人黎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居住在深圳市**街宝贝宝婴儿游泳馆,在沪无固定住处。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3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4月9日、8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dyson”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头发用吹风机等,且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至案发,方某某、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深圳市、惠州市**厂,招募刘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制假生产、原料仓储等工作,从他人处采购零配件后,加工、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并由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对外销售。黎某乙(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杨某某处购入明知是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通过微信、QQ等方式,加价后对外销售。经审计,2018年6月20日至12月14日期间,黎某乙向杨某某购买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9万余台,金额合计133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黎某乙实际支付货款共计1289万余元。

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及黎某丙(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黎某乙销售的是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仍积极参与,通过微信、QQ等方式,加价后对外销售。经审计,2018年7月11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黎稳姿销售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789台,金额合计152万余元,共收到支付货款147万余元;同年9月21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黎某甲销售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538台,金额合计46万余元,共收到支付货款41万余元。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黎稳姿处查获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3台,从被告人黎某甲处查获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117台。被告人黎稳姿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上述参与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有关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持有情况。

2.证人王某某(货拉拉司机)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及证人彭某某处扣押赃物、手机等情况。

3.戴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有关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扣押在案的赃物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黎某乙从其处购买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的事实。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及黎某乙、黎某丙销售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的事实。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某是淘宝店铺“正品DS专柜”经营者,在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从被告人黎某甲处以每台900-950元的价格购入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210台,支付货款共计16万余元,后将购入的上述假冒吹风机通过淘宝店铺加价销售的事实。

7.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3月从被告人黎某甲处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的事实。

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有关赃物照片、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某在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以每台900-1050元的价格从黎某乙处购买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25台,金额合计23,120元,后将购入的上述假冒吹风机加价后对外销售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及取证报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参与销售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的涉案金额等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黎稳姿对上述指控的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黎某甲明知是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参与销售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稳姿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稳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娜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黎稳姿、黎某甲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及补充材料。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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