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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维春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黎维春,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街道**路**号**单元**楼。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维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上午6时左右,被告人黎维春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路**号被害人章某某住处,见大门未锁,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章某某放置于椅子上的单肩包一个(内含人民币100余元、车钥匙1个、钱包1个、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黎维春逃离现场后,取走单肩包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包及剩余财物被被告人黎维春丢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黎维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人民币100余元已被其用于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监控视频及视频侦查报告;4.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黎维春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维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维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维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具有累犯、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维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黎维春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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