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黎香碧,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现住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香碧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乐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乐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晚上0时30分许,被告人黎香碧和被害人黎某甲因在手机网上打牌发生口头纠纷,后黎香碧与黎某甲二人便到东孔村附近的铁路涵洞边上的公路见面,而孙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也跟随黎香碧来到案发现场。黎香碧与黎某甲继续互相辱骂,后黎某甲突然使用携带的山钩刀砍向坐在电动车上的黎香碧背部,黎香碧便下车上前试图用手夺刀。陈某甲与陈某乙见状便劝阻黎某甲、黎香碧二人,但黎某甲和黎香碧二人不听劝告依然扭斗抢刀,后黎香碧从黎某甲手中将山钩刀夺去后便上前追砍黎某甲,此时黎某甲见山钩刀被夺转身便跑,没有跑多远便摔倒在地,黎香碧见状追上前拿着山钩刀往黎某甲的头部、脚部、背部等身体部位各砍了一刀,以至黎某甲受伤倒地流血不起。黎香碧见黎某甲受伤倒地无法继续反抗便将山钩刀丢弃在地上,随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
经鉴定,被鉴定人黎某甲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重伤一级;受伤致体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受伤致肩胛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诉,被鉴定人黎某甲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黎香碧用于砍伤被害人的一把木柄山钩刀(铁质、黑色);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轻伤以上伤情通知书、提取笔录;
3证人孙某乙、孙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孙某丙、孙某丁、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黎香碧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639号;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香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黎香碧因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在与他人的纠缠中持刀砍伤一人,致使一人受到重伤一级以上的伤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黎香碧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香碧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黎香碧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斌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黎香碧现在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物品一把木柄山钩刀(铁质、黑色),现存放于乐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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