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693号
被告人黎鹏,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珊珊,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路**号。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鹏、吴珊珊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黎鹏、吴珊珊夫妇将毒品藏于耳机内,包装好后到花都区狮岭镇**快递点,以王某某(联系电话:1862045****)的名义寄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速递(**营业厅)郑某某(联系电话:1310436****)收取。2015年9月16日15时许,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毒品侦查支队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截获该邮包(快递单号为:77868327****)。通过对该邮包现场检査,发现包裹内有耳机三副,拆开耳机后共发现外用黑色胶袋缠绕、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共9小包。经化验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9小包,共净重87.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黎鹏、吴珊珊将毒品藏于电脑鼠标内,包装好后到花都区狮岭镇**快递点,以王某某(联系电话:1862045****)的名义寄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家园**号楼高某某(联系电话:1310436****)收取。2015年9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禁毒大队在上述快递点截获该邮包(快递单号为:77868327****)。通过对该邮包现场检查,发现包裹内有黑色鼠标一个,打开鼠标后发现一黑色胶袋缠绕、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5颗。经化验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净重9.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5颗,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9月23日上午10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花都区**花园**栋**房内将被告人黎鹏、吴珊珊抓获,当场在其住宅内搜获上述快递单(寄件人联)以及一个内有少量疑似毒品(白色)残留物的玻璃瓶。经化验检验,上述白色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航空货物安检八联单复印件一张;查获经过1份;疑似白色晶体状毒品共9包;移交机场刑警队、查获物品照片一张(安检机、未开包实物图和违禁品实物图);**快递件1件,查获经过1份;航空货物安检申报清单1份,深圳航空货运单1份。搜查证1份、搜查笔录2份、扣押决定书3份、扣押清单2份;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应物品:黑色鼠标一个、白色晶体1包(在黑色鼠标内)、红色药丸5颗(在黑色鼠标内)、监控录像1份;被告人黎鹏、吴珊珊对从其住处搜获的耳机、鼠标、笔记本电脑、笔记本、快递单据、电话卡以及七部手机等物的照片进行了确认;被告人黎鹏、吴珊珊对其于2015年9月18日在狮岭**快递点邮寄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家园**号楼高某某收的快递物品进行了确认;被告人黎鹏、吴珊珊对其于2015年9月13日拿去狮岭**快递点邮寄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快递**营业厅的快递物品进行了确认。被告人黎鹏、吴珊珊对其尿检照片进行了确认;快递物品照片二份;调取的电话号码1781712****、1880209****、1862045****、1862006****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通话清单、机主资料等。
2.鉴定意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书份2份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5份及光碟
(2)被告人吴珊珊与被告人黎鹏的相互辨认笔录;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黎鹏的辨认笔录。
证人张某甲对被告人吴珊珊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黎鹏、吴珊珊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鹏、吴珊珊无视国家法律,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6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黎鹏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珊珊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等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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