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9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黑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良渚街道驶往南苑街道,途径留石高架(属于城市快速路)、杭浦高速等,行驶至南苑街道大园村198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黑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后被告人黑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黑某某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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