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221975********,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派出所,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1时许,黑某某驾驶的宁A*****号重型货车在海原县三河镇黑城岔路口向南500米路段处(和平清真寺口)实施倒车时。与后方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行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连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晓荣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家中(联系电话:1839501****;保证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779552****)。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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