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68********,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大水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1时许,在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王某某家厨房内,饮酒后的被告人黑某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二人被当时在场的王某某与张某乙劝开,二人被劝开后被告人黑某某回到家中从厨房内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随后其拿着菜刀返回现场朝被害人张某甲头顶部砍去,被害人张某甲被砍到头顶后就往旁边跑,被告人黑某某又朝其头部砍去,被害人张某甲便用右手去挡,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右手大拇指和左侧头部被同时砍伤,后被害人张某甲朝门口跑去,又被在门口处的被告人黑某某用菜刀砍伤其左肩膀,在王某某和张某乙将被告人黑某某拦住后,被害人张某甲便逃离了现场,其逃离现场时被张某丙看见其捂着头跑出王某某家,后张某乙骑着摩托车追上被害人张某甲,并将其带至绿春县大水沟乡卫生院治疗。
被告人黑某某回家后,觉得不服气便又拿着砍柴刀去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找被害人张某甲,其到达**村民小组后去了张某乙家。经张某甲朋友报案后,民警在**村民小组张某甲家旁的乡村公路上找到被告人黑某某,当时其身上散发着酒味,手持一把柴刀并扬言要将张某甲砍死,民警警告其将柴刀放下,后民警将其手中的柴刀抢下并将其控制。
经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黑某某作案时患有“急性酒精中毒(F10.0)”,作案时处于“醉酒状态”。黑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实施的伤害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黑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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