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黑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内,用石头将窗户玻璃打碎,从窗户翻入屋内,在刘某某屋内的衣柜一女士包里盗窃了498元现金,所得现金全部挥霍。
2015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黑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家中鸽舍内的18只鸽子盗走。三个月后,李某某在鸽子市场看见黑某某正在出售两只鸽子,李某某遂找黑某某要回。其余被盗鸽子均被黑某某出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巧
检察官助理:李亚丽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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